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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新政深度解读汇编!

来源:江苏跨境外贸之家浏览数:140 

江苏跨境积极迎接新政带来的挑战与改变,为给综服行业与外贸企业以更详细的新政深度解读,明确新政所带来的改变与发展方向,江苏跨境外贸之家特此汇编了“扒开税雾”公众号中的三篇关于综服企业退税新政的深度解读,以方便各位研读,并欢迎各行业内人士积极提出自己的观点,共同交流探讨。


巩超: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政策变化及影响初探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2017年35号公告)颁布,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14年13号公告)同时废止。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新政重磅推出,成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


一、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的显著差异


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外贸国六条”首次提出外贸综合服务的概念以来,国务院以及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2014年13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首个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的专项政策性文件,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的退税条件和办理方式,为促进我国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各级国税机关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出口退税管理的主要依据。2014年13号公告执行三年半时间以来,问题也逐渐显现,综服企业反映承担责任过重,税务机关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监管缺少针对性,不法分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部分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综服企业开展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对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颁布了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相比,两者最显著的差异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的业务实质


外贸综合服务是综服企业为国内生产企业出口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性服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2014年13号公告中对外贸综合服务的界定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在“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前提下,然后再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在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过程中,综服企业不参与生产企业实质性经营,但由于存在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综服企业且综服企业按照自营出口申报退(免)税的形式,导致形式掩盖了实质,忽略了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购销关系和两者之间实为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


2017年35号公告开篇即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实质,其后又通过具体的条文来规定“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具体条件和程序。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为后续的出口退税管理和综服企业、生产企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理顺了关系。


(二)明确了税收管理中的责任主体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由于13号公告将综服企业视为自营出口的外贸实体,综服企业自然被作为退税主体和责任主体。在此规定之下,生产企业主观恶意或失误导致的税收违法行为,则全部或主要由综服企业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真正的不法分子逃避了税收行政监管和处罚,造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的现象屡禁不止。


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两者之间代理服务的业务本质,在税收违法责任划分上把生产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进行对待,明确了“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规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在明确主体责任的基础上,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规范发展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对综服企业也进行了责任明确,规定了综服企业在代办退税过程中负有内部风险管控职能,有“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的义务,对于综服企业未严格履行风险管控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同时规定,对于“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关于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责权相当的原则。


(三)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综服企业按照自营方式出口和申报退(免)税,出口退税管理的目标主要锁定在综服企业身上,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仅把生产企业视为外贸企业的供货企业对待,只能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的方式核实其业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把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的“销售”业务视为内销而非出口业务,容易忽视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特有风险。这种管理方式导致生产企业游离于出口退税常规管理之外,造成不法分子利用征退税衔接的漏洞骗取国家税款。


2017年35号公告将生产企业纳入了出口企业的范围进行监管。首先,规定了生产企业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在“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其次,明确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既符合了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的代理服务实质,也顺应了生产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责任主体的要求,同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各自主管税务机关之间通过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换,共同负责外贸综合服务退税管理,打通了对外贸综合服务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了全链条管理,有效加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力度,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二、2017年35号公告新增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除去上述三方面根本性差异,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相比,在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中增加了以下十个方面的新规定,对于提高综服企业的业务规范性和明确税务机关的管理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了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包括视同自产货物。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可以退税的规定相当,为综服企业提供了更为公平和广阔的市场环境,有效解决了2014年13号公告中未明确是否包括视同自产货物而导致综服企业出口货物范围存在“灰色地带”和基层税务机关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面临执法风险两方面的问题。


(二)明确了退税账户的性质为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此规定既解决了生产企业作为退税主体承担相应主体责任的问题,又满足了综服企业在协助办理融资业务过程中需要对退税款拥有控制权以减少融资风险的实际需求,为综服企业的业务开展提供了发展空间。


(三)要求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都必须在办理退税备案的基础上办理代办退税情况备案。一方面解决了生产企业长期游离于出口退税监管之外的问题,一方面使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掌握所辖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有利于协同工作,强化出口退税监管。


(四)新增了“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要求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在发票开具方面要求生产企业“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一方面避免了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发票的“销售”形式掩盖了代理服务的实质,另一方面通过对这类特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也方便了退税管理。


(五)新创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退税模式。原有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两种退(免)税模式之外,综服企业不再采用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申报退税的模式,而是通过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专用发票等申报资料,对综服企业的退税实行全新管理。虽然在退税计算公式和退税审核中仍然延用了外贸企业退税的标准,但代办退税的新退税模式对于理顺退税主体和责任主体、加强生产企业出口业务的管理提供了基础保障。


(六)对综服企业的风险管控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与2014年13号公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笼统性要求不同, 2017年35号公告对综服企业的内部风险管控职责进行了明确,既包括制度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综合要求,也包括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额超过100万的生产企业必须核查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和出口货物贸易真实性等细节性要求,对风险管控资料的留存备查和因风险管控不利所需承担的责任都进行了明确。


(七)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避免了以往部分综服企业以从事代理服务为借口不履行单证备案义务和主管税务机关在备案单证检查中不明确备案单证检查范围的问题。


(八)细化了综服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的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对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的通用规则基础上,根据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特点,对综服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动态调整进行了明细规定,同时也对暂停综服企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明确。


(九)明确了综服企业服务费收入的处理办法。“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解决了以往部分综服企业通过“开票金额倒算”方式隐藏服务费收入的问题,也为基层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征管明确了依据。


(十)调整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省(区、市)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和对生产企业核查范围进行调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有对生产企业风险管理责任并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核查工作;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在出口退税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企业异常情况和退税办理、税款追缴等情况需要互相通信息,分别担负不同的管理职责。


三、2017年35号公告施行后的影响初探

在外贸新业态蓬勃发展的形势下,2017年35号公告的出台,对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综服企业和税务机关在“旧政”下形成的固定的业务模式和管理模式,“新政”施行后都将面临重大变化,税企双方都应公告内容充分理解,并根据公告的要求对现有工作模式做出合理调整。


(一)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影响


对综服企业而言,2017年35号公告的最大利好即明确了其“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解除了2014年13号公告将其视为“责任主体”的紧箍咒。但是,非责任主体不是“免责令牌”,相反,2017年35号公告细化了综服企业在税收违法行为中责任认定的标准,对综服企业提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风险管控要求。同时,2017年35号公告在退税管理中新增了部分管理要求,使综服企业在备案、退税申报、风险管控、纳税申报方面工作量有所增加。因此,根据公告新增规定及时调整业务流程和内部管理,保障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平稳开展,将成为近期综服企业的工作重点和难点,其相关工作调整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做好代办退税情况备案与后继外贸综合服务业务流程的衔接。虽然代办退税情况备案程序简单,但涉及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分别进行备案申请,且备案数据需在税务机关内部传输、对审通过后才能完成完整的备案工作。备案工作是开始代办退税整体流程的基础工作,其效率和质量直接影响着退税申报能否顺利完成,备案不及时、不准确,将会拖慢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办理周期,也会对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因此,综服企业需要优化流程设置,新增与客户(生产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备案的信息、资料同步流程,在商务洽谈和客户准入阶段,应将国税机关关于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备案和代办退税情况备案的相关要求及时传达给生产企业,并随时关注生产企业备案办理进度和首次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的结果,做好接收生产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制作综服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流程管理。在流程设计中要做好与后继承接服务订单、开展报关出口、收汇、代办退税申报、协助办理融资等业务流程的衔接,充分考虑因生产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或税务机关在备案受理过程中因信息系统软、硬件故障等突发状况对代办退税情况备案的影响,并据此合理安排后续流程的应急处理,避免因备案环节受阻而影响业务开展或导致融资风险。


2、做好代办退税申报和代办退税账户的管理。代办退税申报有两点显著变化:一是申报方式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退税申报变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申报,综服企业的人员需尽快学习掌握相应的政策及申报要求变化,升级申报软件,熟悉软件操作;二是针对代办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新增复核环节,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是否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栏次是否与报关单标明的出口货物离岸价相符、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是否混同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等。在代办退税账户管理方面,由于账户的性质是生产企业作为退税主体指定的专用账户,因此需要双方在外贸综合服务合同签署时即予以明确,厘清法律责任。同时,综服企业还需要定期与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及国库对代办退税账户进行对账,做好退税款的内部管理工作。


3、做好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和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风险管控作为税务机关在税收违法处理中对综服企业进行责任界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其管控质量直接影响综服企业的业务风险及资损风险程度。综服企业在制度制定和信息系统建设的过程中,应及时了解、掌握出口退税的风险特征及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分析指标,科学建立分析模型,利用大数据分析、风险画像、实地核查等风险防控手段,对外贸综合服务的业务数据进行分析、筛选,实现对代办退税业务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风险识别、分析和处置。特别是综服企业对生产企业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和出口真实性等内容的核查过程中,核查的范围和质量是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综服企业是否履行了风险管理职责的直接依据,因此需要严把核查质量关,根据公告要求做到应查(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额超过100万)尽查,同时做好核查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避免由于风险管控漏洞导致承担相应的责任。


4、规范外贸综合服务服务费收入取得流程。2017年35号公告施行之前,存在综服企业将服务费收入由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合并开具的现象,企业的财务处理和税务机关的税务认定在服务费的收入确认、计税金额、纳税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2017年35号公告施行后,综服企业应根据公告要求,调整服务费的收费流程,规范服务费的收取及纳税申报。虽然公告没有明示要逐笔开具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但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服企业应考虑与外贸综合服务的业务流程平行设计服务费、返佣、奖励等结算项目的结算流程和财务处理办法,协调业务岗位和财务岗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在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向每户生产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


(二)对税务机关的影响


2017年35号公告对2014年13号公告中表述模糊或未涉及的内容进行了补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要求,在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力度的同时降低了基层税务机关退税管理人员的执法风险,实现了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有章可循”。公告新增的管理内容及工作要求较多,税务机关也要据此及时做出工作调整。


1、转变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的管理理念。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将综服企业视同外贸企业管理、将生产企业的出口行为视同内销管理,忽视了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实质,难以结合业务特点“对症下药”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2017年35号公告施行后,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应更多关注综服企业风险管控职责的履行、服务流程设计的规范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则应转变管理模式,结合出口退税管理的特有要求,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加强对企业出口业务的专业化管理。同时,还应建立异地税收管理协作的理念,双方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互换、工作协作等方式实现对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协同税收管理。


2、增加管理人员力量,提高出口退税管理工作能力。退税管理的专业性一般要求税务机关设置业务部门专门负责,因此,对于部分出口企业较少的地区,出口退税管理人员数量相对较少。2017年35号公告施行后,大量生产企业突然“变身”为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习惯于将生产企业比照内销企业(外贸企业的供货企业)来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短时间内在人员配置和管理手段等方面都将面临新的挑战。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企业分布情况,结合企业出口数据进行分析,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增长量和相应增加的工作量进行充分评估,针对出口企业数量和业务量增长较多的新情况,合理灵活进行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避免因出口企业“扎堆”办理退(免)税备案和代办退税情况备案,首次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等工作井喷式增长,发生管理人员不足、业务办理阻塞的情况。同时,在日常工作中,还需要不断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新进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经验,提高应对新形势、新挑战的能力。


3、做好出口退税信息化管理相关软件的更新完善和应用工作。2017年35号公告的顺利施行,需要出口退税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软件及时更新完善并上线运行。对应税收管理业务工作的调整,出口退税信息化相关软件的升级完善既涉及功能的增加、调整,如新增代办退情况备案和代办退税申报、审核、审批、退库等功能模块;也涉及大量的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如代办退税情况备案数据、评估、审核发现的异常情况数据等;还涉及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数据的传输。税务机关需提前统筹信息化软件上线所需的开发、升级工作,上线后续的管理人员操作培训、熟练应用及运行维护也需要纳入工作准备之中。同时,还应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对于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丢失等意外情况,需要提前准备业务补偿方案,保障相关业务的顺利开展。


胡晓明:还原退税主体 分清法律责任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策别出心裁


为解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集中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综服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税收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报经国务院批准,日前,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新公告)。新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旧公告)。


此次调整完善综服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税务总局也是蛮拼的。为此,税务总局秉持三大原则、突破三大政策、解决三大问题、确立十大保障措施。


一、秉持三大原则

税务总局调整完善综服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自始至终秉持三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不管税收政策怎么改革,要有利于综服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因税收政策的变化,影响这个行业的发展甚至把这个行业扼杀在摇篮当中,而要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第二个原则是谁退税谁担责。出口退税款退给谁,谁就承担退税主体责任;


第三个原则是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确保不因税务总局调整某些税收政策,而导致增加税收风险。


二、突破三大政策


(一)突破了税收属地管理原则


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突破了税收属地管理原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均明确规定了税收属地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经过认定(现已改为备案——作者注)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


(二)突破了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的方法


新公告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综服企业申报代办退税的“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实际上是恢复了被废止多年的“先征后退”税办法,突破了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的方法。


现行的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第一条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法规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突破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功能


新公告明确规定,“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突破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功能,异化为税收完税证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三、解决三大问题

新公告着力解决综服行业普遍关心的三大问题。

一是解决退税主体错位、法律责任不清问题。明确规定对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可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出口退税(以下简称代办退税),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作为代理服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是解决综服企业代办退税服务对象的范围不宽问题。明确规定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服务对象不分大、中小生产企业,只要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内生产企业都可以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三是解决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过窄问题。明确规定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从生产企业自产货物扩大至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


四、确立十大保障措施

为确保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办法的顺利施行,切实解决综服企业集中反映的问题,新公告主要确立十大保障措施。


(一)创设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备案制度和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制度。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规定的特定时间前,均需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二)创设综服企业代办退税退出机制。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或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新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三)创设代办退税账户以及办结代办退税反馈制度。新公告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在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账户,代办退税账户不限于生产企业的银行账户,可以为生产企业指定的有关综服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四)补充完善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管理类别动态调整机制。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需调整其出口企业退(免)税管理类别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相应调整其出口企业退(免)税管理类别。


(五)要求综服企业强化风控体系建设、明确其落实风控的具体要求。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应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新公告特别强调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按新公告规定要求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还明确了其未能按照新公告规定要求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明确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申报代办退税和单证备案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七)明确综服企业取得的综合服务收入,应依法纳税。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封杀了综服企业的避税空间。


(八)明确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特殊情形的税务处理。新公告明确规定,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应按相应的规则处理。


(九)明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授权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新公告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调整增加部分管理规定。新公告明确规定,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新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也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新公告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起查点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此外,为了便于新老公告的衔接,还明确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旧公告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别提醒


为顺利贯彻落实综服企业出口退税新政策,不因新政策的实施而人为影响外贸综合业务的开展,更不能因此而影响代办退税,提醒广大综服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相关人员除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新公告精神外,尚需特别提防下列容易忽视的问题。


一是综服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要分别尽早准备代办退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尚未办理出口退税备案的生产企业还应尽早准备出口退(免)税备案,对特别是代办退税服务对象业已众多的综服企业,其自身和相应的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更应提前做好准备,以免事到临头措手不及而影响代办退税进度。


二是生产企业与综服企业不可既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又签订购销合同(协议),否则,不符合代办退税的条件。


三是尚未建立综合服务信息平台的综服企业,应抓紧建立,否则,不符合代办退税的综服企业定义和条件。


四是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的“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务必在其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否则,难以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五是综服企业应确保按照新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风险管控职责,否则,如果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应予缴回的委托代办退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六是生产企业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税种是增值税,如果出口的货物是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其消费税如何处理,新公告并未提及。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胡晓明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新政背景下,综服企业该做的那些事儿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准确理解和掌握新政策内容,扒开税雾公众号梳理出35号公告涉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十一个方面规定,对其中相关条规内容略作调整,而通篇内容保持不变,并对部分内容作了注解。江苏跨境外贸之家特此转载。


第一部分  代办退税的条件及其备案要求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第一条规定,现阶段,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编者注】;


(二)综服企业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三)已与生产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四)已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


  二、综服企业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的具体要求: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注意辨析出口退(免)税备案与代办退税备案的关系——编者注),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部分  代办退税的具体做法及相应的风控要求


三、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四、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主要是指申报程序、申报期限和申报资料方面的规定,详见《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编者注],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五、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综服企业对35号公告规定的风控要求切不可掉以轻心,必须认真履行,事关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编者注)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

如果综服企业所在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起查点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的,综服企业应按其规定的要求核查。

(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如何核查其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其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公告并未明确提及,但不等于不需核查。如果综服企业所在地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常规。——编者注)


六、综服企业应对履行35号公告第九条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的详尽记录及其有关资料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第三部分  代办退税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


七、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3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编者注),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35号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九、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编者注)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35号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四部分  综服收入涉税规定及其他政策衔接措施


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十一、2017年11月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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